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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原 告 蔡明道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被 告 張俊淵 (已歿)

曾宇逸

林國元 (已歿)

徐仁鴻彭志豪

林易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就原告提告被告曾宇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506號等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騙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曾宇逸,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也未認定被告曾宇逸與其他被告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2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曾宇逸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曾宇逸涉嫌詐欺,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

⒉又被告徐仁鴻涉嫌違反詐欺等之本案,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參考上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依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⒊原告復以被告張俊淵、林國元犯本案詐欺等罪為由,對被告

張俊淵、林國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張俊淵、林國元均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又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⒋原告另以被告林易樺、彭志豪犯本案詐欺等罪為由,而對被

告林易樺、彭志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遭騙部分,與被告林易樺、彭志豪無涉,無從認定被告林易樺、彭志豪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易樺、彭志豪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⒌至於被告齊拓茗、吳力安、葉紹麟、楊芮嶧、陳禾赫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3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