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吳樹河被 告 邱彬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5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前於本院審查庭(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審理時,兩造已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7至68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