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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原 告 AW000-K11409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被 告 吳O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對於原告之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至今承受相當嚴重之精神痛苦、心理創傷及生活影響,該等傷害並非一時或短暫不適,而係長期影響伊之情緒穩定、睡眠狀況及日常生活運作,對其身心狀態造成重大負擔,相關情形目前仍在承受與調適中。本案性質屬家庭暴力事件,伊於事發後承受高度心理壓力,對於出庭、應訊及相關司法程序,已盡力配合法院及相關機關之調查與處理,惟仍請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充分斟酌伊目前實際身心狀況及所受影響。就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害,包含精神痛苦、心理創傷及生活影響等,伊特此明確表示,保留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伊於此鄭重表示,如被告確實有誠意承認其行為對聲明人所造成之傷害,並提出具體、合理且足以實際彌補伊身心損害之賠償方案,伊於確保自身人身安全、無任何脅迫、壓力或不當影響之前提下,始得審慎評估是否進行調解或和解之可能性。就本案所生之損害,伊目前之求償金額為120萬元整,該金額係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情節、對伊身心所造成之長期影響及生活層面之實際損害後所提出。倘被告未提出合理賠償方案,或未展現誠意進行調解或和解,伊將請求法院依法續行審理,並依法行使一切相關之刑事及民事法律權利,絕不放棄等語。嗣於本院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證據均引用刑事偵查卷證相關資料。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沒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伊承認刑案部分起訴的客觀事實,但伊是想要澄清一些事實,伊錢都有給原告了,卻還是被誣指伊靠原告養。伊收到很多原告的粉絲對伊的指責,罵伊是吃軟飯的人,婚姻期間都是靠原告養,說伊是媽寶男,這些言論都在公開的網路上,對伊造成很大的困擾。並聲明: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27日離婚,從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臉擦傷3cm、後腦鈍傷3x3cm及擦傷、右側脖子擦傷3cm、雙膝瘀青、右足背瘀青等傷害;㈡被告明知原告於114年3月7日,即已告知無意再與其再有牽扯關連,自翌

(8)日起亦未再與其在通訊軟體上有互動交談,竟惱羞成怒,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4年3月8日至同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主要帳號與匿名用帳號多次向不特定網友發表關於原告之私事及為不實評論、要求原告之父轉交物品予原告等方式,間接對原告為警告、威脅、辱罵、仇恨、貶抑之言語動作,並以網際網路對原告之生活進行干擾而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傷害罪及跟蹤騷擾罪,有該判決書可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口角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臉擦傷3cm、後腦鈍傷3x3cm及擦傷、右側脖子擦傷3cm、雙膝瘀青、右足背瘀青等傷害;又被告明知已與原告離婚,且經原告明確表示不願再與其有所接觸、聯繫,竟仍持續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原告,漠視原告之意願,使原告惶恐度日,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原告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公告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3年10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0月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本帳、小帳貼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第21至24頁、第141至142頁、第37至43頁、第81至139頁、第173頁),足見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健康狀況均受有影響,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已造成原告心理上傷害,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高職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網紅,114年度之所得約7萬1900元,同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18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於家裡的超商任職、月薪約5至8萬元、需要扶養配偶及目前3個月大之子女,被告114年度所得約32萬8416元,同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暨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第60頁、本院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侵擾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