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原 告 吳禹葳被 告 邱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女友盧姿伃並以盧姿伃之IG帳號「ash_tzyu」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李季恩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轉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及於同年月16日轉付9,000元至盧姿伃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原告未如期收取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3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我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
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盧姿伃以帳號「ash_tzyu」在IG發布限時動態,再透過因此得知但不知實情之李季恩向其友人即原告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轉帳28,000元,及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受損害37,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