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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原 告 劉宇珮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號之0被 告 周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宇珮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周柏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