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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 告 李惠先被 告 吳碩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碩瑍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5日宣判,而原告李惠先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5日始送達本院,此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上開案件判決、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