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 告 廖幸瑜被 告 陳廉欽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9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彈珠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被告則依「彈珠超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4,996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6萬4,996元,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受有6萬4,996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996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廖幸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以假冒蝦皮抽獎活動方式,向廖幸瑜佯稱其中獎,但需開通第三方收付款云云,致廖幸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6時2分 49,981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6時31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31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7分 15,015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6時32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33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證據出處 1、廖幸瑜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62至64頁、114審訴3716卷第53至56頁) 2、廖幸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65至66頁、第76至91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5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1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2 張美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向張美玉佯稱欲購買張美玉所販售的沙發,惟需使用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其後以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5時53分 15,123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6時31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31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32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33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證據出處 1、張美玉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99至102頁、114偵26774卷第103至105頁、114審訴3716卷第53至56頁) 2、張美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122至141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5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3 邱鈺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向邱鈺淇佯稱欲購買邱鈺淇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惟因其使用嘉里大榮貨運無法列印單據,要求邱鈺淇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客服人員LINE聯繫云云,致邱鈺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20時0分 49,983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20時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50,000元 證據出處 1、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181至183頁) 2、邱鈺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188至197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9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3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4 王歆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臉書租屋社團向王歆婷佯稱若王歆婷先交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歆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9時13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9時2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114年4月21日19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1,000元 114年4月21日20時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50,000元 證據出處 1、王歆婷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201至202頁) 2、王歆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211至215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9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4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5 鍾冠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IG廣告上刊登假抽獎活動,鍾冠翎參加詐欺集團之抽獎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鍾冠翎佯稱需要銀行帳戶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鍾冠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9時10分 46,994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9時2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114年4月21日19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1,000元 114年4月21日20時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50,000元 證據出處 1、鍾冠翎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220至222頁) 2、鍾冠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226至229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9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5被害人以外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