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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原 告 林秋鳳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BVM-0362者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命原告予以補正,原告並未補正乙情,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