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原 告 張薰方被 告 即游惟翔約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即游惟翔約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余佑謙
葉正柱
黃惠民 即葉正柱之約定帳戶轉出帳戶人(真實姓
游惟翔
林聿甫
林育樟劉清志
曾佩儀
陳饒鳳
許志漢
張竣湖
鍾振賢即鍾振賢約定帳戶人陳品杰(僅載「住苗栗縣通宵鎮」,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許秀津
即許秀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李彥達溫明珊
吳登亦上列被告等因115年度訴字第43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民事連帶賠償狀(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非法未申請、登記虛擬幣商、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民事不當得利、共同侵權連帶賠償狀(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非法未申請、登記虛擬幣商、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等影本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對被告即「游惟翔約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即游惟翔約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余佑謙、葉正柱、黃惠民、游惟翔、林聿甫、林育樟、劉清志、曾佩儀、陳饒鳳、許志漢、張竣湖、鍾振賢、「即鍾振賢約定帳戶人陳品杰」、許秀津、「即許秀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人」、李彥達、溫明珊、吳登亦(下稱被告余佑謙等20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中被告「游惟翔約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即游惟翔約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即鍾振賢約定帳戶人陳品杰」、「即許秀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人」等被訴對象,原告未能特定渠等身分及其他年籍、住居所資料,顯在訴訟對象之表明,已非適法。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起訴書以觀,僅將被告黃慧菁列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而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有罪判決,亦未將被告余佑謙等20人認定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或加害人,原告仍逕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