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原 告 林月秀被 告 王修丞
邱顯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邱顯韋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其業經檢查官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佐,復經本院於本案刑事判決中認定與被告王修丞共犯,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爰將被告邱顯韋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