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原 告 陳韋伶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部分: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25號、第12779號、第17361號、第30239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陳罕均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韋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然被告陳罕均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於同年4月14日判決,有本院115訴字第76號115年3月3日審判期日筆錄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