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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 告 蕭旭娟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洪國智律師被 告 王漢青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與原告合作酒品寄賣期間,因見原告資金充裕,且當時日本武士威士忌即將停產,認為可以此作為誘騙合夥出資之藉口,旋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詐稱:武士威士忌即將停產,若能趁機囤貨,未來轉售獲利可期,現已向進口商預定250箱(每箱6瓶)共1,500瓶,每瓶2,000元,總價300萬元,但亟需現金支付進口貨款,雙方可各出一半,分4期出資,原告出資第1、4期,即111年11月28日訂金100萬元及112年2月28日尾款50萬元,被告則出資第2、3期,即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共150萬元,並約明此筆300萬元款項專用於向進口商分批採購武士威士忌之用,未來轉售獲取利潤一人一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出資之真意,而同意上述出資約定,並於111年11月28日,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訂金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因此詐得100萬元訂金並均作為己用,嗣至111年12月28日第二期、112年1月28日第三期自己應出資期日屆至時,被告均無實際出資,並向告訴人繼續蒙騙,聲稱自己已出資並持續收購武士威士忌囤貨中,惟實際上被告僅於111年12月6日以其中22,800元用於向進口商採購2箱共12瓶,截至112年2月底更只有向進口商採購22箱(只花費25萬800元),且購得之武士威士忌全未交付原告或為原告寄賣,款項復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兩造間成立酒類投資契約,並基於該契約交付100萬元投資款,足見被告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二者有所矛盾;且原告並未證明該投資契約業經終止或解除,亦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本件投資契約之性質與合夥相近,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縱認兩造合作關係嗣已終止,亦僅生投資契約之結算或合夥清算問題,原告應於清算後始得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另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後,即陸續向謝佳宏購買武士威士忌,依銷售明細表所示,共購入594瓶,總價112萬8,600元,已超過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嗣因武士威士忌出貨不穩定,兩造合意改為投資噶瑪蘭威士忌,被告亦已支出122萬2,850元,是縱不論兩造是否合意變更投資標的,單以被告已購買之武士威士忌金額而言,亦足認被告已履行投資購酒並於銷售後分配收益之約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至多僅係雙方尚未完成投資結算。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終止武士威士忌投資契約,其後於同年7月31日提出刑事告訴,縱認可解為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仍僅屬民事清算問題,尚不足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前開詐術向原告詐得100萬元,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既屬有據,其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毋庸贅論,併予敘明。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因陷於錯誤向被告匯付10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自屬被告應以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情形,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