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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原 告 于珺被 告 王藝儒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老爹」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交友名義結識原告,以暱稱「再見如月」、「幣安心」,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投資商品須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被告則依「胖老爹」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8巷巷口,向原告面交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61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行為,我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至被告雖為認諾之表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

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認諾之表示雖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有罪明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日為114年12月11日,起算10日,最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送達生效日為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有關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