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原 告 陳冠蓁被 告 劉正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HAPPY L

IEW JAIFE、綽號「約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人的選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HAPPY LIEW JAIFE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由「台灣人的選擇」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予HAPPY LIEW JAIFE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我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可以於服完刑後分期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HAPPY LIEW JAIFE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由「台灣人的選擇」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予HAPPY LIEW JAIFE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受損害14萬8,1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8,100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陳冠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21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藝術品而結識告訴人陳冠蓁,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陳冠蓁,向告訴人陳冠蓁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冠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2日22時32分許 14萬8,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2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4年10月22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2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2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114年10月22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