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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黃琬眞被 告 林士傑被 告 莊明翰被 告 吳品濬被 告 尤昭凱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717)雖為本案受被告林士傑、葉集旭共同詐騙之人,然被告林士傑所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宣判之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辯論終結後始送達本院,有前開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莊明翰、吳品濬、尤昭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案件中共同詐騙原告之人,而係林士傑、葉集旭共同詐騙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林士傑或檢察官對被告林士傑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