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原 告 柯惠美即柯富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盧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柯惠美為原告柯富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盧麗君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27號),經原告柯富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柯富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8月27日死亡,有原告柯富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復因柯富美先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於柯富美死亡後而當然停止。又柯富美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妹柯惠美,此亦有前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佐,且柯惠美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柯惠美為原告柯富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