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原 告 郭曉薇被 告 黃銘潔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天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匯公司)委任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專責銷售天匯公司之「W站前」預售建案,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

其有配合之裝潢廠商,工程款僅需20萬元,需先付裝潢預定款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於112年2月27日、5月31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馬上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茲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87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段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4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