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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00號115年度附民字第701號原 告 何慧娟被 告 李柏樺

敦萬娜張秉豐

朱榮俊

余姿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民事補正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㈠被告朱榮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

693號判決免訴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李柏樺、敦萬

娜、張秉豐、余姿嫻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且此部分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是被告李柏樺、敦萬娜、張秉豐、余姿嫻既非依民法應向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李柏樺、敦萬娜、張秉豐、余姿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