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 告 劉邦武被 告 朱以宣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162)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