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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724號原 告 鍾佑鑫被 告 鄭又元

呂少強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記載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