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58號原 告 李沁如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毅峰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王安正
林浩瑜
鄧恩翔
黃正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一、經查,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15日宣判(經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7月22日檢送起訴狀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現既非該案繫屬且審理中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