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原 告 林姵瑩被 告 胡匡廷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待被告上訴二審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