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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芝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自書遺囑人張芝(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自立遺囑,經鈞院公證處依公證法第四條第四款以(乙)七十六年度認字第五六八七號認證書予認證,遺囑中指定甲○○為其遺囑執行人,另由其好友楊承標、李立民二人為見證人;張芝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去世,核其遺囑意旨,應推定為遺贈關係。

㈡立遺囑人張芝隻身在台、未婚,遺有坐落在台北市○○區○○里○○街○○

○巷○弄○○號,加強磚造房屋一戶,面積二十七.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房屋基地即吳興段三小段六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另郵局台北五十四支局定期存單,分別計算至張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病故之日止,本息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暫由遺囑執行人甲○○於銀行開立專戶保管。

㈢查張芝生前所立上述遺囑內容,指定甲○○為其遺囑執行人,負責為其料理

身後安葬事宜外,並就其所遺之各項遺產等事務,統交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後,扣除辦理喪葬及一切必要費用,剩餘之遺產及有紀念性物品,亦統由遺囑執行人甲○○寄匯給張芝之胞弟丙○○即原告,並代為扶養張芝之義子陳宏成。

㈣遺囑執行人為張芝辦理喪葬期間,被告承辦人馬光華亦到場參與喪葬儀式,

並向遺囑執行人甲○○索取張芝之遺囑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文件,遺囑執行人因認與其職責有背而婉拒,僅以上述文件影本交其收執,同時並向其明白表示,上列文件正本,早由張芝於生前即交給遺囑執行人甲○○保管至今未變,既未遺失、亦無毀損,然身為被告機關之承辦人馬光華,明知上述文書權狀正本由遺囑執行人保管之事實於不顧,仍以被告名義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侵害私權,顯失允當。

㈤被告既非立遺囑人指定,復非親屬會議議決產生,更乏管轄法院裁判之指定

,准許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遺產管理人,顯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有違。

㈥本件立遺囑人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等情節,更非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是被告所為遺產管理人登記顯失法律依據。

㈦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分別均規定無繼承人者,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被告始得依上述規定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本件立遺囑人既已於生前自書遺囑,指由遺囑執行人甲○○將其遺產變價,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部分全部匯寄予原告,並囑原告代扶養其義子陳宏成等情事以觀,被告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芝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

㈧被繼承人張芝與原告確屬胞兄弟關係,原告自幼離家,赴馬來西亞,受到當

地親朋照顧,及至成家立業,膝下兩子,長子陳宏吉、次子陳宏成,其兄即被繼承人張芝,則於三十八年因戰亂來台,未婚乏嗣,生前曾前往馬來西立,與原告會面時,談及被繼承人張芝未婚及家務事宜,原告念及兄長往生後祭祀無人,當面與被繼承人張芝商議允以原告之次子陳宏成為被繼承人張芝往生後追遠祭祀人,但並無收養陳宏成成為其養子。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張芝自書遺囑影本。

㈡系爭房地權狀影本。

㈢原告授權書影本。

㈣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㈤張芝死亡戶籍謄本。

㈥張芝遺產清冊。

㈦遺囑執行人登記異議書副本。

㈧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調會會議紀錄。

㈨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芝書信往來之信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張芝係被告列管之榮民,被告係張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過程其均係依法處理。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為證。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芝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公示催告,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六一六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則依被繼承人張芝之遺囑,原告得以繼承被繼承人張芝所遺留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將因前揭公示催告期間期滿,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經核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權不存在而除去之,職是,原告提起前揭確認之訴,尚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書遺囑人張芝生前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立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遺囑中指定甲○○為其遺囑執行人,而所有遺產,包括系爭房地,扣除辦理喪葬及一切必要費用外,剩餘之遺產及有紀念性物品,均由原告繼承;被告即非立遺囑人指定,復非親屬會議議決產生,更非管轄法院裁判指定,而將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遺產管理人,顯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有違;又原告係本件立遺囑人繼承人,亦即立遺囑人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節,更非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是被告所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亦乏法律依據,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芝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立遺囑人係被告列管之榮民,被告係張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張芝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立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以七十六

年度認字第五六八七號認證書認證,該遺囑中並有指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為遺囑執行人。

㈡被繼承人張芝,為被告列管之榮民,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去世。

㈢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人,係被繼承人張芝之弟弟。

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張芝自書遺囑影本、原告授權書影本、被繼承人張芝死亡戶籍謄本、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芝書信往來之信件等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即無人承認之繼承,如被繼承人遺產無人管理,自不免有毀損滅失之虞,日後繼承人出現,其固受不利,即令繼承人終未出現,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有所損害,不寧唯是,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最後即歸諸國庫,若不加以管理,亦對國庫不利,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特就無人承認之繼承,為此遺產設置管理人,依法定程序,一方面為遺產之管理及清算,他方面並為繼承人之搜索,以保護各利害關係人,而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如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則逕由主管機關擔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所謂之「主管機關」,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該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即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安養機構,擔任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張芝雖係被告列管之榮民,然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自立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以七十六年度認字第五六八七號認證書認證,該遺囑中有指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為其遺囑執行人,且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人,係被繼承人張芝之弟弟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乃被繼承人張芝之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張芝即非無繼承人,亦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疑;次查,被繼承人張芝已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甲○○,而遺囑執行人亦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參照),則被繼承人張芝之遺產,亦無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所述,被告自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擔任被繼承人張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芝並無遺產管理權,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五、至被告雖曾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為其抗辯之主要論據,然查,該函乃針對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一案所提出之意見,而本件被繼承人張芝之繼承人並非係大陸地區人民,兩者之前提要件已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芝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財和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