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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小段建號二0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堯道宏與被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明知其兄堯道宏於八十年二月間死亡時,尚有配偶乙○○(即原告)、子女堯天智(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堯天爵、堯伊莉分別在土耳其及中國大陸,其本人對於堯道宏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四月間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戶籍謄本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切結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使地政人員將堯道宏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經原告發覺後,向鈞院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認定原告、堯天智、堯天爵、堯伊莉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堯道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詎被告於前開訴訟之上訴期間,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王永蓉,再由王永蓉迅速轉售與第三人鍾永梅,鍾永梅擬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脫手未遂,復將該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鍾永青。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塗銷前述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0二號判決僅准許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利息部分勝訴判決,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而駁回其餘上訴,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遭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理由第七項記載:「本件僅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堯道宏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遭被上訴人出售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堯道宏名義,由伊辦理繼承登記,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無法回復登記,請求甲○○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賠償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時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提起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及纏訟多年精神痛苦之賠償等,均非該屋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表明其上開損害之金額若干),自無從併計。查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二百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王永蓉,王永蓉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三百萬元轉售予鍾永梅,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訴,則應以王永蓉出售該屋之價格較接近上訴人請求時之市○○○○道宏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子女堯天智、堯天爵、堯伊莉等人,堯天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僅上訴人一人(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記載),故加計堯天智原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後,上訴人就堯道宏遺產應取得應繼分二分之一,以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堯道宏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元(0000000×1/2×1/2 =750000)。又甲○○僅出售房屋,未及於系爭基地(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登記回復為堯道宏名義),其售價自不若併同基地出售之價格,且該屋屋齡廿餘年,八十四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僅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謂堯道宏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價值八百萬元云云,亦無證據證明,自應以本件實際成交之價格為其市價。又上訴人就堯道宏遺產僅有應繼分二分之一,其損害額自應以該比例計算,至於其他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雖不得取得不動產,惟非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指上開成交價格過低及以其他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取得不動產及求償困難為由,認本件損害額不應以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均無可取」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之論據。惟被繼承人堯道宏之法定繼承人,除已故之子女堯天智外,本尚有其配偶即原告、堯天爵、堯伊莉,惟堯天爵、堯伊莉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雖不得取得不動產,惟非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自被繼承人堯道宏死亡(八十年二月間,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堯天爵、堯伊莉均未曾以書面向鈞院即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成為被繼承人堯道宏之唯一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範圍應及於被繼承人堯道宏所有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系爭房屋遭被告侵害無法回復登記,故應以金錢賠償,其賠償額應以第三人王永蓉出售該屋之價格三百萬元為準,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0000000 ×1/2),扣除前訴已確定之七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及訴外人王永蓉、鍾永梅、鍾永青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案號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號,其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甲○○與王永蓉間、王永蓉與鍾永梅間、鍾永梅與鍾永青間,就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小段建號二0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超過二分之一部分,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均撤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前項塗銷登記部分應回復登記為堯道宏名義,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王永蓉、鍾永梅、鍾永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上訴,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遭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案判決、裁定書附卷可稽。故本件當事人之原告,與原告前訴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號事件之原告相同,本件當事人之被告,為原告前訴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號事件之被告之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同一。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原告前訴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號事件之一部分,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同一。又本件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告前訴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之一,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綜上,本件與原告以前提起之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前訴既經三審裁判確定,依首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敗訴部分更行起訴,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