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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小訴訟代理人 李垂英被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兄妹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已於民國 88 年 10 月 1

2 日死亡,此有被告被告,依前揭條文,起訴狀上應表明之當事人者係指自始存在之人,本件原告以自始不存在之人為被告,應認其起訴欠缺必要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盛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