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DNA 證明書為證,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31日死亡,為向榮民服務處辦理繼承事宜,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為兄弟關係。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2年3 月31日死亡,此有無當事人能力,而此程序上之欠缺無從命原告補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兄弟關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準此,原告應以否認其與被告間兄弟關係之人為確認對象,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