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徐歧泰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確認兄弟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有二,一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徐治平間之兄弟關係存在,二為確認其就被繼承人徐治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關於第一項聲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固據原告繳納,惟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則未據原告繳納,查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應按被繼承人徐治平之遺產核算,因被繼承人徐治平之遺產尚有新台幣482454元,有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及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