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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小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足裁判費,查本件裁判費用共計 3,000 元,因原告已繳 135 元,尚應補繳 2,8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 日內繳納(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 ○○○ 號),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盛吉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