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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兼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開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禁治產人乙○○之非婚生子,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子女即李彥瑩、李俊慶、李佩儀、李俊蔚乃於民國89年8 月31日訂立分管契約,分管乙○○名下之財產,其中李彥瑩乃聲請人乙○○之監護人。而依民法第1084 條 第2 項、第1089條規定,禁治產人乙○○乃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教育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乃同法第1129條所定之有權召集人,惟聲請人屢次請求李彥瑩、李俊慶、李佩儀、李俊蔚等人召開親屬會議,並說明禁治產人乙○○之財產狀況,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教育費,惟渠等卻置若罔聞,爰依同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召開親屬會議,並命監護權人李彥瑩將歷年親屬會議之決議及其內容(如果曾開過並作決議),並將受監護人歷年財產狀況向聲請人提出。

二、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由有召集權人得聲請法院處理者,係指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諸如同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099條、第1101條、第1103條、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7條、第1111條第2 項、第1112條、第1120條、第1149條、第1177條、第1179條、第1180條、第1183條、第1197條、第1211條、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18條等規定是(同法第1132條第2 項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述,李彥瑩、李俊慶、李佩儀、李俊蔚係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子女,惟渠等並非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請求李彥瑩、李俊慶、李佩儀、李俊蔚召開親屬會議,於法不合,是以本件並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再者,聲請人聲請本院召開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並命李彥瑩向聲請人提出歷年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禁治產人乙○○之歷年財產狀況,上開事項非屬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