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所示)准交付法定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所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區○○路5段84號
丙○○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