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
樓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佟澤勛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甲○○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女,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3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存款遺產,為此訴請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全數遺產應作為扶養其配偶即原告甲○○之用,惟因考量原告甲○○負債及精神狀況不佳,原告乙○○無固定收入,而被告財務穩定,信用良好,故指定由被告為遺產執行人,被告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就遺產妥善管理,按月支付原告甲○○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故雙方已有分割協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佟澤勛之配偶,原告乙○○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5年7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遺產究有無分割協議?
五、經查:被告主張其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指示,與原告2 人協議將遺產作為扶養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甲○○之用,並將遺產移轉於被告名下,由被告管理,按月支付原告甲○○2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蓋有兩造印文之股票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以上均影本)為憑。原告乙○○雖稱系爭協議書上原告2 人之印文係偽造,且未經公證,不生效力;原告甲○○亦稱其完全不知協議分割之事云云,惟原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當日(96年8 月
3 日)攜身分證及圖章,陪同被告至原告乙○○辦公室親取其身分證及圖章,復與被告共同前往辦理移轉手續,親手將圖章交付被告交付被告用印,且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按月給付其2 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提匯豐銀行轉帳明細相符;復參諸原告甲○○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而原告乙○○97年2 月3 日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強制停用,債信欠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4 月15日查詢資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者,被繼承人遺留之股票自96年8 月3 日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均未處分,有股票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考。由上堪認被告主張其依被繼承人之指示,為免原告乙○○財務處理不良,並為妥善照顧原告甲○○之生活,而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單獨由被告取得遺產,並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甲○○扶養費之情,即為可採。至原告2 人上開未就遺產與被告達成分配協議,亦未交付證件印章委託被告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對於協議內容全不知情之陳述,顯非可信。
五、從而,兩造業已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 表
一 中國信託 95,487元
二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52元
三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0元
四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03元
五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6元
六 新光金 8635元
七 奇美電 824元
八 台塑化 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