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繼承人 乙○○
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於民國97 年6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91 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0606600號等
8 件行政處分書裁處被繼承人乙○○共計新台幣17萬元罰鍰,惟被繼承人乙○○未如期繳納,嗣於97 年6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法定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 年6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聲請人為甲○○○○○,因罰鍰繳納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此有甲○○○○○行政處分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7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97年6月26日死亡迄今已一年有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 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