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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原 告 曹洪弼法定代理人 曹殿堯訴訟代理人 曹慧芬被 告 蔣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經座落於中國大陸江蘇省灌雲之八區第三十六排1、2號墓地之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國大陸(江蘇省灌雲之八區第三十六排1號、2號)墓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以及坐落於中國江蘇省以蔣秀美與其子楊海軍名義購買之樓盤『水街』一戶(產證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與汽車一部之所有權證明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35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原告於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縮減聲明第四項為50萬元,原告所為之縮減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他人介紹與大陸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常竊取家中金錢,故原告乃將所有之銀行存摺均交由子女保管。民國98年7月1日原告突發生腦中風,導致全身癱瘓,嗣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3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子曹殿堯任監護人。數日內,被告即私自委託房屋仲介欲出售原告賴以遮風避雨之房地,因其上存有抵押權,殘值無多,且事為原告子女發現阻擋,而未能遂行。被告除控制原告行動自由,拒絕原告子女探視外,並盜取原告之存款共計161萬元(①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於98年8月10日提領25萬元;於98年8月28日又領取50萬元,並以轉帳之方式轉至不明帳戶。②台北郵局莒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於98年7月起多次盜領3-5萬元,並於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3日分別盜領40萬元及3萬元,合計共盜領86萬元),扣除購買墓地之8萬元,總計為153萬元。被告並趁機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遷一空,且拒不交付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墓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即買賣合同、發票收據、收費登記單據,以及坐落於中國江蘇省以蔣秀美與其子楊海軍名義購買之樓盤『水街』一戶(產證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與汽車一部之所有權證明,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交付或移轉前開房屋、墓地等予原告;如認被告未受原告委託而為原告代為購買前開房屋及墓地,則依民法第173條準用541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交付或移轉前開證明文件予原告之義務,是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原告從未同意給被告50萬元以感謝其過去照顧多年而致贈之養老金,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印章領取原告之金錢所得;縱認係原告贈與,復因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並請求返還全部。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扶養費50萬元,是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國大陸(江蘇省灌雲之八區第三十六排1號、2號)墓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以及坐落於中國江蘇省以蔣秀美與其子楊海軍名義購買之樓盤『水街』一戶(產證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與汽車一部之所有權證明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9月21日結婚,於結婚時,原告承諾會扶養被告,然原告不但不扶養被告,還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336號5 樓之65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以買賣為名贈與其子,並將被告趕出家門、將戶籍遷出,迫使被告不得不租屋居住,原告苟生活困頓,豈可能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子?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需先舉證證明確有上開物品存在且為原告單獨所有,非婚姻關係期間所共有者,否則若為夫妻共同使用之家用物品,原告於夫妻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訴請被告返還,即無依據,且附表所示物品多未載明型號、品牌,無法特定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否認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各項物品。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在偵察中自陳:伊有答應50萬元給被告養老,是該部分金額為原告感謝被告過去照顧其9、10年,而致贈之養老金,原告訴請返還,顯無依據。兩造結婚10年,原告僅供被告溫飽,顯不如外勞每月工資2萬元之待遇,原告竟不顧與被告十年夫妻之情,控告被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一面訴請被告返還婚姻中之共有物品,一面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請求顯有矛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90年9月21日結婚,同年10月17日至戶政機關辦竣結婚登記,94年月7日辦妥離婚登記,復於同年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99年3月3日被告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同年月24日裁定由曹殿堯監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3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或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0萬元(聲明第4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有購買系爭墓地,並否認持有系爭墓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合同、收據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於98年8月10日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25萬元,係要購買墓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偵訊時提出江蘇墳墓購買收據、收費登記等資料,且墳墓購買證明上寫曹洪斌(應為弼之誤)、蔣秀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77號、第2996號、第6212號及99年度偵字第26334號、第24726號、第24784號、第27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購買系爭墓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自非可採。惟中國大陸係採土地國有制,並無土地所有權之核發,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

54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墓地之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尚須返還坐落於中國江蘇省以蔣秀美與其子楊海軍名義購買之樓盤『水街』一戶(產證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與汽車一部之所有權證明,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或被告未受委任,卻為原告購買系爭樓盤、汽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確有系爭證明文件且在被告持有中之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受利益及自己受損害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能證明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物品都是伊打工賺錢,花錢買來的,現在東西都在伊租屋處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物品存在,現為其所占有使用中之情不否認,惟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僅提出大同電熱水瓶圖片、CANON圖片、Panasonic電冰箱使用說明書、東元電視安裝使用說明書欲以證明其確有購買系爭物品,惟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僅係表明該物品之使用方法,尚難憑此認定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有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應推定為夫妻共有,故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其次,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物多屬家庭生活用品,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使用婚姻共同生活中之家用物品,縱認該物品為他方所有,於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亦難認即屬無正當權源占有他方物品。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而有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自不足取。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部分:

1.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竊取其存款5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答應50萬元給被告養老,此有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被告受領系爭50萬元既係原告贈與,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

2.另原告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配偶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蓋言之,如配偶依其財產收益狀況,仍能維持生活之資者,即無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履行扶養之權利。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原告對被告之受扶養權利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姑不論原告存款,原告於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自陳其每月有榮民就養金13,550元,另每年春節加發1個半月,名下原有台北市○○區○○路2段336號5樓之65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權於99年3月10日以買賣登記於其子曹殿堯名下,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出售不動產自有價金收入或其他有對價關係之約定,則原告生活堪認無虞,原告復未能舉證生活上之開銷增加致原有之財力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與證以實其說,故不能認原告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

3.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受贈人不履行其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該法條意旨應係受贈人客觀上有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苟受贈人客觀上實無能力履行其扶養義務,即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4歲,原籍大陸地區,於98年9月24日始取得我國國籍,不識字,無謀生能力及資產,此經原告於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尚無能力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義務,復未證明被告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50萬元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之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有所明文。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者,自應各依其經濟狀況而分擔義務,如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主張應由一人負全部之扶養義務;經查,原告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而原告自承被告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均已如前述;又縱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告自認在包子店打工(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尚有成年子女曹殿堯、曹慧芬、曹肖屏3人,為原告所不爭,是亦不能責令被告一人負扶養義務。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50萬元,亦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01、29吋東元電視機一台

02、大同電冰箱一台

03、11公斤洗衣機一台

04、正方型餐桌(15年)一張

05、圓型餐桌(45年)一張

06、鐵製辦公書桌(35年)一張

07、電話機一台

08、大理石電話基座

09、雙人床組床墊

10、抽油煙機

11、雙座瓦斯爐

12、大同電動熱水瓶

13、木製置碗櫃(35年)

14、大同電鍋(40年)

15、筆記型電腦一台

16、28吋帆布旅行箱2個

17、法國進口餐碗盤18個

18、CANON照相機(BF80)一台

19、錄放影機一台

20、桃紅色手機一支

21、電子煮飯鍋

22、掛衣帽架(35年)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