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8日相識,被告因誤認原告財力豐厚,對原告展開熱烈追求,於雙方認識7日時向原告求婚,原告雖表示兩人認識不久,彼此瞭解不深,需要多一點時間交往,然被告仍於同年月25日持已經丙○○、乙○○簽名之結婚證書,要求原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原告在被告好言相勸及不知法律規定情形下,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辦理結婚登記。惟丙○○、乙○○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時,並不知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兩造結婚不備結婚之方式,不生結婚之效力。又縱令兩造之婚姻有效,因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向原告索取金錢、對原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百般凌虐,98年7月8日誘騙原告至其台北市○○街○○號3樓之5住處協商離婚條件,將原告反鎖於該處所,持利剪威脅原告離婚必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表示沒錢,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抓原告頭髮撞牆,強迫原告口交,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結婚之意思,結婚證書之證人係原告要求被告找來,且兩造結婚當日曾在來來飯店共處一夜,原告係被告合法妻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5日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結婚是否具備結婚要件?茲論述如下: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為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又婚姻不具備982條之方式者,無效。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丙○○,係被告之友人,介紹人乙○○係丙○○之朋友,被告請丙○○當證人,游建烽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時,原告不在場,其亦未曾與原告確認過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而丙○○向乙○○表示被告要結婚,乙○○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時,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亦未與原告確認過等情,已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丙○○、乙○○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既並不具備,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即屬無效。

四、綜據上述,兩造結婚不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為無效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