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王普生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謝雨靜律師相 對 人 文蜀萍

王婕共同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2 日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101年6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就相對人文蜀萍之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文蜀萍為夫妻,相對人王婕為兩人所生之女兒,兩造曾於97年1月31日就鈞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據該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聲請人願自97年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7 萬元整;自98年1月1 日起,至聲請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整(下稱系爭調解約定)。惟相對人文蜀萍於美國有相當之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反觀聲請人近年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已無法支付每月10萬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文蜀萍對聲請人亦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文蜀萍曾於94年2月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相對人文蜀萍陪同相對人王婕於美國完成高中課程後即應返臺,與聲請人共營婚姻生活,相對人文蜀萍未依約為之,決定留在美國,自應自行負擔居住美國之較高生活費,況夫妻本應互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文蜀萍未履行其扶養及同居義務,卻一味要求聲請人依約給付扶養費,令聲請人心力交瘁。此外,相對人文蜀萍在美國與多名男子過從甚密,未盡身為妻子之義務,亦令聲請人心灰意冷,故不願再給付相對人文蜀萍之扶養費。(二)相對人王婕之部分:王婕於學校暑假期間,均未返臺探視聲請人,且相對人王婕已於101年2月16日成年,成年後聲請人已無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式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 號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王婕5萬元。

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意隱匿其收入,其扶養能力並未減少,而相對人文蜀萍因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扶養費,生活已有相當困難,且依照系爭調解約定,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並未附有「相對人文蜀萍應回臺共營婚姻生活」之同時履行條件,亦未附有「相對人王婕成年」之條件,聲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扶養費。且相對人文蜀萍每年均有在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師大路之住處,相對人王捷亦曾於99年8 月暑假期間回國,並與聲請人同遊日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同居義務及未曾探視,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文蜀萍約定:聲請人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17萬元;自98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10 萬元,以及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王婕於95年暑假過後出境至美國繼續完成美國9至12 年級之高中課程(由相對人文蜀萍陪同),俾利進入美國一流大學就讀,相對人文蜀萍除陪同相對人王婕赴美讀書期間外,應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師大路92巷8之1號7樓,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婕之生活起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文蜀萍雖未於相對人王婕高中畢業後返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惟其目的在陪伴相對人王婕繼續就讀大學,非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與相對人文蜀萍是否履行雙方協議要無對價關係。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相對人文蜀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兩造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97至9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萬6886元、393萬6571元、383萬964元,此外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323萬7496元;而相對人文蜀萍於臺灣並無工作所得,財產總額為376萬3499元。聲請人雖主張近年診所人事費用提高、每月尚須支付貸款債務,以其平均每月50萬之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力於每月支付相對人10萬元等情,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匯款憑單及借款繳息清單(見本院卷第104至第150頁),就其主張扶養能力下降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此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文蜀萍與多名男子過從甚密,固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第197頁),惟自該照片內容以觀,核屬正常之交友範疇,尚難逕認有何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且扶養費用係基於夫妻間婚姻關係所生,係為照顧配偶日常生活所支出之費用,要與交友狀況無涉,自無從據以認定有何情事變更致原定扶養費之給付顯失公平。再者,聲請人既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退休之日止,應能預料相對人王婕將成年而不用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仍為此項協議,自不得再以相對人王婕成年之事實主張情事變更。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文蜀萍就扶養費之給付成立調解時,應已考量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以及相對人文蜀萍獨自在美國照料女兒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