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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王信律師聲 請 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 主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次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98 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 1157 條之程序規定。並新增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亦使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綜上所述,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自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繼承人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以,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人,限於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 100 年度家聲字第 635 號裁定影本、遺囑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等既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照上開法律之規定,自無權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