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30號原 告 吳鎮南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桂吉貞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皆已成年,於86年間原告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平均2-3個月返臺一次,每次僅停留1週時間,故10餘年來,兩造因時空距離,情感逐漸轉為淡薄。而被告因原告不在臺灣,將原本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路住所之停車位出售,所得款項另購買新北市新店區青山鎮社區房屋,且登記於兩造子女名下,惟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即將前揭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臺北市○○○路房屋出租他人,租金亦由被告收取,令原告感到相當不受到尊重,且原告已告知被告,等房屋租約到期,即不願意再行出租,被告完全不顧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見,更令原告感到心寒。此外,在購買新北市新店區青山鎮社區房屋後,因兩造長期未同住一房,作息不同,原告要求在地下層為原告留一小房間作為返臺時居住之所,惟所有房屋裝潢設計皆沒有參考原告之意見,此舉無異沒有將原告視為家庭中一份子,更令原告感到難堪。
另原告在臺之信用卡及電話門號也都遭到被告以原告在臺時間不多為由取消,造成原告回臺後諸多不便,甚至連原告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也遭到被告以原告名義領出購買新車,完全沒有問過原告意見;被告復多次情緒失控在他人面前以原告先前之外遇事件責罵甚至傷害原告,令原告難堪,導致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且非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間隻身前往大陸發展後,被告留在臺灣工作,並照顧二名青春期之子女。而被告雖然有自己的工作,但還是協助原告的事業,為了維持家庭的完整及子女健全成長,盡心盡力付出。多年來被告獨自一人在臺灣母代父職,含辛茹苦照顧二名子女長大成年。而原告回臺時間停留多寡,乃尊重原告的工作需要,兩造感情並未因為時空的阻隔而受影響,訴訟期間適逢今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仍返家過年。又兩造購買並搬往新北市新店區青山鎮社區,為兩造及子女共同之決定,所有看房子、議價、購屋的過程,以及設計新家的裝潢、選購家具等,原告均在場參與,原告從未要求另有獨立小房間,且購屋後將原來復興南路房屋出租期間亦長達數月,原告往來臺灣與大陸兩地,均知悉上情,全家亦均有共識將復興南路房屋之租金,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青山鎮房貸,從來沒有發生未經原告同意,或無原告置喙餘地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另被告以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購車亦係經原告同意,因為當時家中前一輛車車齡已17年餘,全家早有換車之共識,原本希望原告自大陸匯錢回臺購買新車,但原告提出大水庫理論,主張在臺灣的公司結束後,原告於該公司之勞保老年給付即可支付,而同意拿該筆錢去買車。全家人前往濱江街看車時,原告還親自試車,甚至買車時,被告人在國外,根本未親自參與,乃自始至終原告均在場參與購車之經過,且同意以該勞保給付支付。且該賓士車之價金,以原告之勞保老年支付,尚不足三十幾萬元,而由被告補足,若原告未同意,何以與全家人一同去看車及試車?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問過原告之意見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亦未自行取消原告在臺灣的信用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因行動電話門號若申請停用,需門號所有人持雙證件前往辦理,原告行動電話門號是原告親自持雙證件,親自前往中華電信櫃臺取消,此亦據原告於102年8月8日開庭時自承無誤,故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取消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出差費用,帳單均由被告在臺灣支付,而原告有一次前往法國出差,卻與第三者通話,致手機國際漫遊之費用高達八千多元,被告知悉後非常生氣,乃當著原告的面,經原告同意後,剪掉信用卡,且若僅將信用卡剪卡並未停用,原告仍可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請辦卡,手續非常簡便,且原告當時就該信用卡遭剪卡並無任何異議,亦未積極重新辦理,多年後卻持以主張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屬無稽。
(四)再因原告在大陸工作,兩造聚少離多,但被告均體諒原告,並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且全然信任原告,相信原告也同樣顧念家庭。直到96年12月31日,被告開始收到第三者寄來莫名的簡訊,才驚覺原告在大陸有外遇。被告收到原告外遇對象寄來多封簡訊,受到極大的震撼及傷害,被告對於外遇對象知悉被告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感到非常恐懼,且該外遇對象不時傳簡訊騷擾被告,長達一個月之久,直到被告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止。97年2月5日原告親筆書寫悔過書承認:「因感情出軌,造成個人及家庭的傷害及經濟上的損失,我個人感到對自己的太太、女兒及兒子非常的抱歉,也希望我的家人能接受我的悔過」及「對於感情上的出軌,我保證再也不會與別的女人及小孩有任何瓜葛,也不會有金錢的往來,不會再有任何出軌的行為」。當時原告告知給付外遇對象之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10萬元人民幣,且觀諸97年2月5日原告自行書寫的悔過書內容,原告自述:「對於我在大陸近十年來,因感情出軌,造成個人及家庭的傷害及經濟上的損失,我個人感到對自己太太、女兒及兒子非常的抱歉。」等語,足見原告外遇時間長達十年,被告事後始知悉,並非原告所陳於2008年初認識大陸女人,受其誘惑及欺騙,是原告乃刻意淡化其外遇之嚴重程度及傷害。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雖然非常痛苦,但仍嘗試與原告共同經營及維持婚姻,誠摯希望原告能夠回歸家庭,縱使與被告爭論,無非希望原告能夠多返家,且兩造多次出遊拍照時,原告還親密地與被告摟肩及牽手,原告外遇事件發生後,全家還一同前往歐洲旅遊,絲毫不見兩造感情破裂,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且退萬步言,若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原告外遇所致,原告為主要可歸責者,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裝潢上開新購買之青山鎮社區房屋時未參考原告之意見,不願於地下層為原告保留一房間供原告返臺居住使用,且未先與原告討論,即將兩造原共同居住且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前揭臺北市○○○路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原告之勞保年金購買新車,並取消原告之信用卡及電話門號,更不斷在他人面前以原告之前之外遇事件羞辱、責罵或傷害原告,致原告感到相當不受尊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等情,固提出受傷照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然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曾於被告裝潢上開新購買之青山鎮社區房屋時,表示希望能在地下層為其保留一房間供其返臺居住使用,以避免兩造作息不同互相干擾,惟被告卻不願參考其意見裝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吳佳霖到庭證稱:當時裝潢青山鎮房子的時候是我們一起去跟設計師一起討論的,原告沒有提到要自己的房間,只說要分成兩張床,但是我們不同意,我們覺得夫妻沒有必要睡兩張床。有跟兩造討論,原告後來有同意不分床,不然房子不會裝潢成現在這樣子,地下室是更衣室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於裝潢過程中有要求一獨立之小房間云云,自難採信,且縱然依證人吳佳霖所述原告曾提出分床之要求,惟既經兩造及子女共同討論後原告同意不分床,且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形下自行提議欲與被告分床,已不符一般人所認知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同床共寢之常情,自難要求被告應予配合,是原告於臥室內擺設雙人床供原告共同使用,未依原告最初之要求分床,難認有何不尊重原告之意,反而可認為被告仍有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子女搬至上開青山鎮社區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其所有原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路○段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全家均有共識將復興南路房屋之租金,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青山鎮房貸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吳佳霖證稱:搬到青山鎮後,原告回臺都會去那裡住。原告有青山鎮之鑰匙,我們當初是一起搬家的,一定都會有鑰匙,不然門衛是不會讓人進去的。(問:搬到青山鎮有無講好復興南路房子如何處理?)搬過去過了幾個月,再把復興南路收拾好再出租的,大家有共識要把出租的租金當作家用或是還青山鎮的貸款。(問:復興南路房屋出租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我想大家應該有共識,他應該知道。復興南路房子出租在找房客期間,原告有時在臺灣有時在大陸。從搬○○○鎮○○○○路租出去中間經過約幾個月,我們自己有po網,也有透過仲介,都是我跟我媽媽在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言辯論筆錄),且兩造購買青山鎮社區房屋並裝潢及搬至該屋居住之過程,原告既均有參與,則原告對於原所共同居住之復興南路房屋於兩造搬離後應如何處理利用,衡情自不可能不過問或未事先與被告及子女討論,且原告於該房屋出租後長達3年之定期租賃期間內,均未曾向房客反應其不同意被告出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客致原告之信函為證,實難認原告有不同意或未默示同意被告出租之意,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擅自出租復興南路之房屋云云,自難遽信。況且,被告出租該房屋係為將租金作為家用或支付青山鎮房屋之貸款,亦係作為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之用,並非故意以損害原告或子女之利益為目的,且原告當時既長時間在大陸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房產自較無暇處理,是被告縱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自行將該復興南路之房屋出租,亦係為原告或家人之利益考量,本於夫妻關係代原告為管理使用以收取租金貼補家用,避免該屋閒置不用而減少收益,自難認係故意不尊重原告或客觀上即足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執此主張此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不足取。
(四)另就原告所主張其信用卡及電話門號遭被告取消一節,被告否認有取消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辯稱: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原告親自持雙證件前往中華電信櫃臺辦理取消;而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出差費用,帳單均由被告在臺灣支付,於2008年原告有一次前往法國出差,卻與第三者通話,致手機國際漫遊之費用高達八千多元,被告知悉後非常生氣,不願再幫原告付信用卡費用,乃當著原告的面,經原告同意後,剪掉信用卡等語,且原告亦自承手機門號係其自己去取消的等語(見同上言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手機門號係遭被告取消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雖又稱:手機取消及信用卡之剪卡感覺都是被迫的云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手機門號係原告自己辦理取消,信用卡係經原告同意剪卡等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況且,此一事件既係發生於0000年原告發生外遇事件(詳如下述)遭被告知悉之後,被告因發現原告有異常之通話費用或消費而不願如往常繼續幫原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並非事出無因,縱其有自行或要求原告同意其剪卡,亦係其一時氣憤緒激動所致,原告當時既有外遇且有異常之消費,對於此一事件之引發自應負主要之責,縱被告有一時不理性之情緒反應,原告亦應予以包容或體諒,而非課責被告或藉此認為被告係故意對其不尊重,且被告不願幫在大陸工作之原告支付在臺之信用卡帳單,原告亦可自行處理或改以其他方式繳納,非必須委由被告代繳,原告如認有繼續使用該信用卡之必要,亦可向發卡銀行再行申請補發,雙方就此產生之意見不一致或摩擦乃屬生活中之小事,並非無法處理或難以解決,且此一事件發生距今已有約4、5年之久,原告對其事後有無向發卡銀行就遭剪卡之信用卡辦理停用等情又稱不復記憶(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此一事件對原告之生活並不生重大影響,應不致於使其婚姻因此破裂無法挽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達於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狀,將難以維持婚姻或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難認屬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勞保退休金購車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以勞保老年給付購車亦係經原告同意,因為當時家中前一輛車車齡已17年餘,全家早有換車之共識,有問過原告,原告有同意買車,甚至買車時,被告人在國外,根本未親自參與,乃自始至終原告均在場參與購車等情,且證人即兩造女兒吳佳霖證稱:賓士車是0000年購買,車子有時是我媽或我弟弟在開,媽媽很少開車,買車之前我們有一起去看過車子,全家都有看過,我弟弟跟爸爸都有試開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購買前揭車輛係經全家之同意,原告當時亦未反對購車,且該車應係供全家人使用,非專供被告個人使用,是此購車費用自屬家人共同生活所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妻間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之,而原告有較高之經濟能力,自應負擔較多之費用,被告以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支付前揭購車費用,應無故意不尊重原告之意,縱原告當時個人主觀上認為係被告欲自行購車而無為其負擔之意,惟原告於購車時既未反對,且又參與試車,復未特別向被告明示其不願負擔此一購車費用,則被告因不知原告之真意而認為原告亦同意支付,未再就應由何人付款或如何支付此筆費用特別向原告詢問或與其討論,實屬人之常情,此乃係雙方疏於溝通或出於誤會所致,難認係故意不尊重原告,且被告當時除以原告之勞保年金給付車款後,就不足額約30餘萬元亦自行負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應係為付款之便利,始動用原告之勞保給付付款,而未特別要求原告為此再從大陸匯款,是此一問題乃屬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夫妻間之財產如何管理使用之問題,夫妻間本應秉持互信,互諒,彼此相互溝通、協調以解決之,並非無法或難以解決,且此事又係發生於4、5年前,原告當時亦未特別就此再予爭執或追究,自難認此一事件會導致雙方間之婚姻因而產生重大之破綻或客觀上因此而無法維持,原告主張此亦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自非可取。
(六)末查,原告曾於97年2月5日親筆書寫悔過書承認:「對於我在大陸近十年來,因感情出軌,造成個人及家庭的傷害及經濟上的損失,我個人感到對自己太太、女兒及兒子非常的抱歉。也希望我的家人能接受我的悔過。現在家人能夠敞開心胸,接受我的懺悔,我也非常感動及感激……對於感情上的出軌,我保證再也不會與別的女人及小孩有任何瓜葛,也不會有金錢的往來,不會再有任何出軌的行為……」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其有外遇後,雖表示願原諒原告,原告亦已盡力修補,惟於97年間二次偕同被告至大陸地區出遊時,被告藉此在他人面前羞辱、責罵甚至傷害原告,亦經常在家藉題發揮辱罵原告,使原告難堪云云,並提出其受傷之照片一紙及以其女兒曾對被告說過不是想把爸爸拉回來嗎,這樣不是把他推出去這個家等語為據。惟被告否認有於出遊時在他人面前責罵或傷害原告,且原告自承伊不記得被告當時辱罵伊之內容等語(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受傷之照片即遽認係被告有在外人面前責罵或傷害原告。又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吳佳霖證稱:我有說過上開話語,但當時是因為我在勸架,而且這個事情是有點斷章取義,我不是只有講這句話,我不記那次兩造是為什麼事而吵架。被告在外面應不可能在第三人面前提到原告外遇之事,在家也不是經常,只是有時媽媽不高興時,希望原告多回臺灣之時候才會提到,講的時候態度我覺得還好,沒有很大聲,媽媽應該沒有刻意強調這件事,這件事對媽媽的傷害比我還大,之後全家出遊應該都很開心等語(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及證人吳佳霖對於兩造當時吵架之具體時間、內容及原因既均無法具體陳述,自難僅憑證人吳佳霖某次勸架時所為安撫兩造時之言語即遽認被告平日即經常以外遇事件羞辱原告。況且,原告所提被告有在外人面前藉此羞辱或傷害原告之事均係發生於00年間外遇事件甫為被告所知悉之時,被告遭受此一巨大之打擊,如欲要求被告於當年即能真心原諒原告既往不究,實屬不易,是被告內心縱未能真正釋懷或對此仍有情緒上之反應自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此自應負主要之責任,對被告無法全然諒解或釋懷之情緒反應儘量予以包容及體諒,而非要求被告如已願原諒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此事或藉此動怒,且縱使被告在家中曾因此再與原告發生爭執,由證人吳佳霖之證詞可知被告無非是希望原告能夠多返家團聚,應非刻意藉此羞辱原告。再者,兩造之後又曾多次共同出遊並開心合照,拍照時原告還親密地與被告摟肩及牽手,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雙方之互動尚屬親密融洽,自難認兩造有因外遇事件致已無法繼續相處或感情已破裂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迄今仍經常在他人面前以原告之前有外遇藉題發揮或不顧原告之尊嚴或感受,刻意羞辱原告,致兩造已無法相處或共同生活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不時以原告之前之外遇事件責罵原告,令原告難堪感到不受尊重,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尚難僅憑認原告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