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蔡文龍訴訟代理人 翁嘉賢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正。
二、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如委任翁嘉賢為訴訟代理人,則請提出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如原告係於我國境外簽名、蓋章或簽立委任狀,請另補正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公證或認證文件,以證明確為原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簽立之委任狀。
三、原告之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