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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婚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曹永彥代 理 人 黃廷維律師相 對 人 林梅子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雖係設臺北市中山區,而相對人林梅子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陳明其原與相對人同住臺北市○○區○○路住所,自102年8、9月間始遷至現戶籍地,而本件聲請人所據相對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認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而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斯時聲請人仍未遷出上址;則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共同居住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原因事實發生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亦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復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堪認兩造並無管轄之合意,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兩造共同住居所地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