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進發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相 對 人 張文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零二年度家聲字第六六二號變賣財產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日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今聲請人即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欲聲請變賣財產,聲請人欲瞭解其聲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本院開庭通知書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662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