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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郭渝勳(即被繼承人張麗玉之繼承人)

郭泰宏(即被繼承人張麗玉之繼承人)郭彥宏(即被繼承人張麗玉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志培

楊志祥楊志堅楊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麗玉之繼承人,張麗玉前與相對人間因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費用收款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基此,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5,390元(計算式:31,383+28,720=60,103),應由相對人負擔,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又相對人楊志祥主張其與張麗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毋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既為訴訟之共同被告,自應按原判決負擔訴訟費用,與其是否與張麗玉間有債務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1,383元 │ 繳費收據1紙 │├───────┼─────────┼────────┤│ │ 28,720元 │ 繳費收據1紙 │├───────┼─────────┼────────┤│ 合 計 │ 60,103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