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曹福修被 告 曹漢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凌潔被 告 劉黃秀金
陳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曹漢傑、曹凌潔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曹漢傑與被告陳彩雲、已歿之劉育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曹凌潔與被告劉黃秀金、已歿之劉珍庭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郭淑美(已歿)原無婚姻關係,分別於民國55年2月9日、63年8月21日共同育有被告曹漢傑、曹凌潔,因當時無法申報戶口,乃先後央由友人劉育德(已歿)及被告陳彩雲夫妻、劉珍庭(已歿)及被告劉黃秀金夫婦同意,將被告曹漢傑、曹凌潔分別申報為其等之子、女後,原告再以收養方式收養被告曹漢傑、曹凌潔為養子女。是原告係被告曹漢傑、曹凌潔之親生父親,劉育德及被告陳彩雲並非被告曹漢傑之親生父母,劉珍庭及被告劉黃秀金亦非被告曹凌潔之生父、生母。是以,原告與被告曹漢傑、曹凌潔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曹漢傑與被告陳彩雲、已歿之劉育德間,及被告曹凌潔與被告劉黃秀金、已歿之劉珍庭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茲因彼此間之親子、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曹漢傑、曹凌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劉黃秀金:被告曹凌潔確非其所生,當時是為幫忙原告而將被告曹凌潔戶口登記為其夫妻所生,其只見過曹凌潔2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DNA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彩雲:當初是原告託伊先生劉育德將被告曹漢傑登記為伊夫妻之子,曹漢傑非伊親生,且未見過曹漢傑,對於原告所提出之DNA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曹漢傑、曹凌潔之親生父親,惟戶籍登記為其二人之養父,而被告曹漢傑非劉育德、被告陳彩雲所生、被告曹凌潔亦非劉珍庭、被告劉黃秀金之女,均應為原告之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3年5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並有102年10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原告與被告曹漢傑、曹凌潔之收養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06號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前開二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曹漢傑、曹凌潔之各項DNA STR型別各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原告為曹漢傑、曹凌潔生父之機率為99.99%以上。又曹漢傑、曹凌潔之粒線體DNA序列僅HVⅡ區段309.2一個點位有差異,研判係遺傳突變所致,其餘序列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併計粒線體指數)為7.373×10以上,研判曹漢傑與曹凌潔間存在同父同母之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語。再者,曹漢傑與曹凌潔既為同父同母之手足,自不可能分別為被告陳彩雲、劉黃秀金所生,原告另主張被告曹漢傑、曹凌潔之生母為郭淑美,固提出郭淑美之除戶謄本為據,惟郭淑美已於83年5月4日死亡,無法與被告曹漢傑、曹凌潔為親子血緣鑑定,是此部分,尚難逕採。綜上,足認原告確為被告曹漢傑、曹凌潔之親生父親,且曹漢傑非被告陳彩雲及劉育德之親生子,曹凌潔亦非被告劉黃秀金與劉珍庭之親生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惟查前揭法條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始增訂,而74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分別於55年6月17日、64年2月26日收養被告曹漢傑、曹凌潔,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適用收養行為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然按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直系血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謂「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可資參考。準此以觀,被告曹漢傑、曹凌潔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彼此間有直系血親關係,已如上述,依法本無法成立收養關係,原告與被告曹漢傑、曹凌潔間之收養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曹漢傑、曹凌潔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曹漢傑與陳彩雲、劉育德間、被告曾凌潔與劉黃秀金、劉珍庭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