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林蘭英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潘仲士
蔣胤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蘭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被繼承人林猷業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與林猷業本為兄妹關係,惟林猷業於民國39年間因大陸戰亂,隨同中華民國政府來臺,而與身在大陸地區之原告及家人分離,原告於兩岸開放探親後曾來臺數次與林猷業相聚,最近一次則為103年4月間,詎林猷業於103年8月3 日死亡,然因原告不具中華民國戶籍、身分證可資證明其與林猷業之兄妹關係,而未能辦理林猷業多項身後事宜,致有關原告之身分、繼承等權利義務滋生爭議,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其等間兄妹關係存在之必要,茲因林猷業已死亡,且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質,又其生前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為此類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嗣於104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林猷業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林蘭英對被繼承人林猷業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蘭英與林猷業間之兄妹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林蘭英對被繼承人林猷業之繼承權存在。
二、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亦即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本件被繼承人林猷業為在臺單身就養之榮民,於103年8月3 日死亡,而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擔任林猷業之遺產管理人一情,業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陳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治喪會議記錄、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該情應堪認定。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與林猷業間之兄妹關係存在及對林猷業之繼承權存在等訴訟,本得以林猷業之遺產管理人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無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蓋檢察官之職權包括:㈠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㈡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現行法體制,雖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然仍應以法令有明文規定為前提,檢察官始得成為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本院遍查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等,均無檢察官得擔任確認兄妹關係存在或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當事人之規定,實難認檢察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能,故原告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之訴部分,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