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林蘭英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潘仲士
蔣胤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兄妹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蘭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香港籍)與被繼承人林猷業(男、民國七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死亡)間之兄妹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林蘭英對被繼承人林猷業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猷業本為兄妹關係,林猷業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39年間,因戰亂隨同中華民國政府來臺,而與身在大陸地區之原告及家人分離,原告於兩岸開放探親後曾來臺數次與林猷業相聚,最近一次則於 103年4 月間。詎林猷業於103年8月3 日死亡,原告獲知後,為辦理林猷業相關事宜,即因不具中華民國戶籍身分文件,可資證明原告與林猷業之兄妹關係,而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林猷業之除戶戶籍登記及戶籍謄本事項,亦無法向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查詢林猷業之名下財產狀況,及向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致有關原告之身分、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爭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林猷業間之兄妹關係存在及原告對林猷業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母親姓名與林猷業之父母親姓名並不相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供原告與林猷業間往來書信、探視合影照片、族譜、父母親碑文照片及原告子女與林猷業往來之紀錄等。又被告為林猷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管理、稅賦、標售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或進行訴訟所需之程序費用,均應由林猷業之遺產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猷業係兄妹關係,對林猷業有繼承權,為列管林猷業遺產之被告所否認,而此法律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則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香港僑胞,林猷業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林猷業之繼承權存在,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林猷業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
㈡有關兄妹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林猷業有兄妹關係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明原告與林猷業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之柯滄銘婦產科103年8 月25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林猷業寄予原告及原告女兒卓碧虹之書信影本3 份、原告與原告子女探視林猷業之合影照片10張、原告母親墓碑之照片1 張、香港地區社會福利署西元2015年6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33 頁),並經證人巫世平證述其對林猷業遺體採樣過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該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指摘原告之父母親姓名與林猷業之父母親姓名並不相同,原告則稱係因臺灣、香港兩地語言差異及原告當時記憶不清、混淆所致等語。本院審酌林猷業登記母親姓名為「洪賢瑟」,與原告登記母親姓名為「洪氏」,並無扞格之處,又林猷業登記父親姓名為「林勳泰」,與原告所登記父親之姓名「林泰興」,二者名字部分均有「泰」字,另一字之「勳」與「興」發音確實相近,僅順序顛倒,則原告所稱,尚非無據,被告是項指摘,尚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有關繼承權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兄妹關係,業如前述,而本院查無林猷業之配偶、子女,林猷業死亡時又已96歲,依常情父母應均已歿,即無前順位之繼承人,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兄妹關係,復無前順位之繼承人存在,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林猷業之兄妹關係存在及其對林猷業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