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麗芬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相 對 人 林建志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麗芬與相對人林建志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10日結婚,原本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後兩造因個性不合,相對人於103年6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狀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亦不否認其已於103年6月起與聲請人分居,並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並不爭執(見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7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