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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谷黃秀英上列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彭月女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間104年度親聲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相對人於104年4月聲請限制抗告人閱卷,經駁回後提起抗告,並利用此期間,於104年4月24日以陳情書捏造其生命受恐嚇、財產遭索求,多次誣告其他家人詐欺、偽證,均因抗告人無法閱卷而無從辯駁,造成不公平審判,爰聲請准予限制相對人閱卷,以維護公平審判,並藉以保護其他家人。原審遽以駁回,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上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關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惟迄未提出證據釋明卷內文書有何涉及抗告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亦未敘明如准許閱覽將有致何人受何種重大損害之虞。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薛嘉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