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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陳品臻即陳娟娟上列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分割遺產事件能否獲得遺產尚未確定,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法行使保全措施,且分割遺產事件係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案件,相對人應不得旁聽或閱卷,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上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關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三、法律別有規定。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家事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然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為確保其程序主體地位,應准其旁聽,亦得准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閱覽卷宗。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因抗告人與其母陳沈好等六人於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因抗告人於上開訴訟獲得遺產分配時,相對人受有得以清償債權或保全債權之權利,故相對人自為前開案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抗告人迄未提出證據釋明卷內文書有何涉及抗告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亦未敘明如准許閱覽將有致何人受何種重大損害之虞。原審准相對閱卷人閱卷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