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吳傳琮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 顏榮春訴訟代理人 林命遠被告 顏雪李
顏榮義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顏榮標被 告 顏榮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雪貴被 告 顏雪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傳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已歿之吳色(女、民國前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0年9月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吳傳琮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於55年9月1日經被告等七人之祖母吳色收養為養子,然原告之生母為訴外人陳秀娥,陳秀娥之母親為吳寶,吳寶與吳色為親姊妹,即吳色應為原告之姨婆,吳色收養原告顯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輩分不相當規定,茲因彼此間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七人則以:吳色是我們祖母,我們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祖母有收養原告情事,對原告所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等七人之祖母吳色收養為養子,然原告之祖母吳寶與吳色為親姊妹,即吳色應為原告之姨婆,吳色收養原告顯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輩分不相當規定,原告既與被告之祖母吳色間之收養關係、親子關係不明,致彼此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不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二)次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 者無效。惟查,前揭法條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始增訂,而74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適用收養行為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謂「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可資參考。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55年9月1日經被告等七人之祖母吳色收養為養子,然原告之生母為訴外人陳秀娥,陳秀娥之母親為吳寶,吳寶與吳色為親姊妹,即吳色應為原告之姨婆,吳色收養原告顯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輩分不相當規定,依法本無法成立收養關係,其收養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七人之祖母吳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