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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麗卿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林勇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妹妹陳鈴莉為聲請人輔助人,嗣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其子林勇吉照顧與同住,故於102 年11月20日改定由相對人為聲請人輔助人。詎兩造同住後,相對人與配偶常對聲請人惡言相向及施以肢體暴力,甚至強迫聲請人提早申辦勞保退休,並多次脅迫聲請人至銀行提領現金或至提款機領取現金供渠等花用,復訛稱辦理中油票卡向聲請人取得證件、印章與存摺後,至銀行辦理新的VISA金融卡後領取現金花用,並將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身障補助僅交付其中2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於103年8月初突然要求聲請人搬出住處,聲請人在外租屋居住,租約到期後亦未將聲請人接回同住,相對人並佯稱忘記帶鑰匙,而取回聲請人之鑰匙,致聲請人無法進入相對人住處拿取私人物品,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如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已不符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目前與兄長陳建文同住並由其照顧,陳建文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為保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之輔助人為陳建文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銀行存摺、VISA金融卡影本、郵政存簿、房屋租賃契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輔宣字第29號與102年度輔宣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其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目前其身體狀況不佳,且有妻小須照顧,可以不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基隆市政府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精神狀況較不穩定,與妻常有暴力行為,其精神狀況不穩定恐對聲請人有照顧安全疑慮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2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40204299號函附卷可稽,認為兩造間目前有財產爭議,相處不睦,無法互信,且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佳,尚有妻小需照顧,並無多餘能力輔助聲請人,由其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顯然不利於聲請人。而關係人陳建文為聲請人之兄,目前與聲請人和母親同住,有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也明確表示希望由陳建文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李玉惠、聲請人之妹陳鈴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陳建文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聲請人之輔助人改由陳建文任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