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慶芝相 對 人 黃鄭桂珍關 係 人 黃葆元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 人 何謹言律師關 係 人 黃慶蘭
黃君德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鄭桂珍(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慶芝(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慶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黃葆元(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君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慶芝為相對人黃鄭桂珍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中風,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高譽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起因慢性腎衰竭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發現腦血管栓塞中風,經診斷為腦血管栓塞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鑑定時相對人坐著輪椅,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無法適切回應問題,對語言刺激缺乏有意義的情感表達,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衡鑑當天相對人的表現與家屬所提供的資料,推估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有明顯缺失,為嚴重失智症患者,其認知功能如語言表達、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運算等能力,皆達缺損狀態,在人際溝通及語言上亦出現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無自我照顧能力,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四九七四○○○號函附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相對人主要支持系統為案子女,儘管案子女目前與關係人黃葆元間彼此有些隔閤,但所有子女都關心著相對人,也穩定支付金錢、耐心陪伴悉心照顧,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㈡關係人黃葆元因家庭糾紛淡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圈,並選擇盡量不與其他案子女碰面,目前關係人黃葆元與其他手足間互信不足,擔心損及相對人權益,或關係人黃葆元擔心損及其自身權益的想法,其實皆與金錢議題有關,但彼此在嘗試跟社工說明家庭關係時,其實仍在意並維護著某種程度的手足情份;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同住、同睡,對相對人健康狀況掌握度高,與外傭溝通的機會也多,更是外傭緊急聯繫的第一聯絡人。此外,關係人黃慶蘭能在白天盡量多陪伴相對人,並在家庭瑣事管理上協助,使相對人被照顧得更妥適。目前外傭服務達八個月,照顧計畫穩定可行。而關係人黃葆元一開始雖表達有意擔任監護人,但後來也表示目前自己的狀態無法擔任監護人,願意推舉自己較能與之溝通的聲請人為監護人;㈣由於案子女期待保障相對人權益,關係人黃葆元也關注相對人財務監管情形,因此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應要能擁有案子女間的信任,聲請人建議由關係人黃君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黃君德雖得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慶蘭之信任,卻似乎無法獲得關係人黃葆元的認同,若要避免紛爭,可行性上宜再斟酌;㈤建議:目前案子女與關係人黃葆元互動緊張,但案子女四個家庭目前實質共同分擔相對人照顧費用,彼此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若相對人已達須受監護宣告的狀態,審酌案家情形,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惟為降低未來相對人財產爭議,初步建議可由其他三名子女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關係人黃葆元雖於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訊問時改稱希望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情,惟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案子女間互動情形,上開訪視報告內容顯示關係人黃葆元對於其實際住處不願透露,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訊問時關係人黃葆元表明欲共同監護之理由在於其主張相對人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內的售屋款項應歸其所有,難認關係人黃葆元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真心,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指定關係人黃慶蘭、黃葆元、黃君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